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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相關程序之總則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七章 相關程序之總則
  • 第一節 表格
    • 第六十三條 表格
      • (1)專利局應製作本細則規定之表格。除上述表格外,亦得使用該等表格影本或具相同內容及大小之表格,例如:利用電子資料製作或處理之表格。
      • (2)申請表格應可電子式存取及處理之。
    第二節 申請表格及相關文件
    • 第六十四條 正本文件
      • (1)申請表格及相關文件正本於申請前應簽署之。
      • (2)相關文件應使用堅韌、不透明DIN A4格式之紙張。書寫方式應可清楚辨讀,左邊最少應留空2.5公分。文件應連續編號裝訂。
    • 第六十五條 電傳複製機之傳送
      • (1)簽署之正本文件得以電傳複製機傳送。
      • (2)合理懷疑傳送文件之完整性或正本文件與傳送文件不符或複製文件品質不符專利局規定者,專利局得要求以電傳複製機重新傳送或提供正本文件。
      • (3)上述第二項專利局重複傳送之要求不應影響申請日或相關期限。
    • 第六十六條 電報或電傳電報之傳送
      • (1)申請及相關文件得以電報、電傳打字機或類似資料傳送方式傳送之。使用上述方式時,姓名書寫得取代簽名。
      • (2)凡第一項之申請或相關文件通知無法以電報、電傳打字機或類似資料傳送方式複製時,例如商標或附件之複製圖,該通知應稍後檢附以正本提交或以電傳複製機傳送。
      • (3)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之。申請日期則不受影響。
    • 第六十七條 外文表格
      • (1)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相同格式(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以及以德文完成之外文表格,惟使用外文表格者需符合國際標準且格式及內容相當於德文表格。專利局如對外文表格之個別內容有所疑義時,得要求進一步解釋。後續要求不應影響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日之規定。
      • (2)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其他程序,專利局製作之表格應規定於本細則中。
    • 第六十八條 外文申請
      • (1)以外文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申請日,惟申請案需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
      • (2)於專利局收到申請書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應提交該申請內容,尤其是指定商品及服務,之德文譯文。該譯文應由律師或專利師認證或由宣誓翻譯人員製作完成。
      • (3)指定商品及服務之譯文應視為已於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日收到。上述第二項規定之譯文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者,應視為未提出是項申請。如該譯文於規定期限之後及第二句事實建立之前提出者,應繼續進行是項申請。凡譯文係說明指定商品及服務項目,譯文收到日期應為申請日期。
      • (4)申請審查以及專利局之一切其他程序應以德文為準。
    • 第六十九條 外文文件
      • (1)專利局得接受以下文件以外文書寫:
      • 1.優先權文件;
      • 2.商標註冊於原始申請國之文件;
      • 3.提供表面證據或證明文件;
      • 4.第三人之意見及證明;
      • 5.專家鑑定意見;
      • 6.相關出版品參考資料。
      • (2)凡外文文件並非英文、法文、義大利文或西班牙文,應於文件收到後一個月內提出經律師或專利師認證或宣誓翻譯人員製作完成之譯文。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譯文者,應視為未收到該文件。譯文在規定期限之後提出者,譯文送達日應為收到該文件之日期。 (3)凡外文文件以英文、法文、義大利文或西班牙文書寫,專利局得要求於限定期限內提出翻譯。專利局得要求該譯文由律師或專利師認證或宣誓翻譯人員完成。如未能即時提出譯文者,應視為未收到該文件。如譯文在規定期限之後提出者,譯文送達日應為該文件收到之日期。
    • 第七十條 申請書及文件之其他要件
      • (1)經告知案件編號後,應註明於一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交付專利局之一切事項應註明相關申請案或文件。
      • (2)數個案件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應依規定提交副本。有關合併數個異議案於一份異議申請書(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句)以及共同申請登錄權利移轉(第三十一條第八項)、變更(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以及更名及更址(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不受影響。
      • (3)凡需提出認證文件者,得以律師或專利師認證本取代公證人所為之公證。
      • (4)凡相關程序有多名當事人者,所有文件應檢附副本給其他當事人。如任一當事人未履行其義務,專利局得決定是否以該名當事人負擔費用之方式製作所需之副本,或要求該名當事人稍後補提副本。
    第三節 專利局之決定書、官方行動及通知
    • 第七十一條 官方決定書副本之格式
      • (1)官方決定書、官方行動及其他通知副本應在最上面註明德國專利商標局,及最後標示商標部或商標事務。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進行修訂]
      • (2)官方副本應包括簽署人名稱及職稱等資料,由簽署人簽署之;含簽署人名稱複製以及專利局印信之官方副本應具同等效力。
      • (3)官方行動及其他通知應標示授權簽署人名稱之簽名或複製或專利局印信。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進行修訂]
    • 第七十二條 不受官方要件拘束之送達及交付
      • (1)凡送達應受任一法律規定或官方命令拘束者,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決定之。
      • (2)其他情況者,專利局之官方行動及其他通知之交付無須配合官方要件。
      • (3)以電傳打字機、電報及其他資料傳送形式之傳送亦應視為不受官方要件所拘束之交付方式。
    • 第七十三條 多名當事人;多名代理人
      • (1)如訴訟程序有數名當事人但無共同代理人者,應指明被授權代收送達之人士及代收所有當事人之授權代理人。未指明者,列名第一位之人士應視為被授權接受送達之人士及授權代收代理人。
      • (2)凡相關程序之任一當事人已經委任數名代理人,其應指明被授權代收送達之人士及授權代收代理人。未指明者,列名第一位之代理人應視為被授權接受送達之人士及授權代收代理人。
      • (3)於相關訟程序數名共同當事人已經委任數名代理人為其共同代理時,第二項規定應準用之。
      • (4)如指定代理人組織為其代理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應適用。註明該組織名稱則足以。凡該組織有數個地址,應註明適用地址。未指明地址者,第一個提及之地址應為適用之地址。
    第四節 期限;相關記錄之裁定
    • 第七十四條 期限
      • (1)如相關人士在德國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專利局規定之期限通常為一個月;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設於外國之人士,通常有兩個月期限。視實際情況而定,專利局得給予較短或較長期限。
      • (2)如具充分理由,該期限至多延展為上述第一項規定時間的兩倍。
      • (3)提供具正當利益之表面證據者,得再次延展期限。就具有數名當事人之相關程序,應提供其他當事人同意之表面證據。
    • 第七十五條 相關記錄之裁決
      • (1)如申請或異議程序未提出佐證理由或已提出理由但並未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予期限者,得於收到申請或異議申請一個月期限屆滿後,對未提出證據之申請或異議逕行作出一造訴訟之裁決。
      • (2)如提出申請、異議或質疑後未提出佐證理由,或已提出佐證理由但未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予期限者,以及如相關程序之他方當事人未於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表達意見,或已經表達意見但未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予期限者,得針對未經證實之是項申請、異議或質疑作出涉及多方程序之裁決。如駁回是項申請、異議或質疑,無須等待相關程序中其他當事人之意見表達,得作出裁決。
    第五節 代理;委任書
    • 第七十六條 代理
      • (1)相關程序之當事人得於程序進行之任何階段指定一名代理人。商標法第九十六條有關德國委任代理人之要件相關規定應不受影響。
      • (2)除在該團體工作之個別代理人被明確指定為代理人者,委任代理人團體應被視為與該團體工作之一切代理人有關,。
      • (3)相關程序當事人員工所為該名當事人之利益保護,不應視為第一項定義之委任行為。專利局不必審查代表相關程序當事人之員工職稱。
    • 第七十七條 委任書
      • (1)凡僅授權代收送達或通知書之代理人,應提交專利局經授權當事人簽署之委任書乙份。委任書或其簽署皆無須認證。
      • (2)委任書得用於多份申請書、數個註冊商標或數個程序。一般委任書得包括一切商標之代理授權事項。前述一、二句之情況,僅需委任書乙份。
      • (3)委任書應說明具有起訴及被起訴行為能力之人士,且應指明其姓名。應同意代理人團體之授權,但需指明該團體之名稱。
      • (4)缺乏委任書一事得於程序進行中之任何階段提出。專利局應依職權考量缺乏委任書或委任書不完備一事,但律師公會會員、專利師、執照持有人或專利師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情形由專利執業者擔任代理人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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